投诉(或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或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 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按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或异议)人是法人的,投诉(或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收到投诉书后进行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采取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投诉内容详细,线索清晰,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移交建设稽查部门办理。对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和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难以查证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九)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投诉时不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诉的;
(十)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七条负责受理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行为进行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载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管机构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公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宁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宁建发﹝2010﹞11号)同时废止。